金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塔县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金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塔县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驻金各单位:
《金塔县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金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1月2日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协办。
金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1月2日印
金塔县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行政审批监督和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审批,提高行政效能,改善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甘肃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甘政办发〔2014〕140号)和《酒泉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酒政办发〔2014〕210号) ,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监督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职权一致、权责相当、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机关负责对其组织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日常管理,对准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的特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改办)负责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管理的协调和推进工作。
第五条 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进行统一管理。未纳入目录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
第六条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应当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和变更等情况,及时更新。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行政审批平台,将行政审批项目纳入本级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并推进网上审批。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做好入驻行政机关的管理、协调、服务工作。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规范,报本级审改办备案。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下列事项在受理窗口进行公示: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和设定该行政审批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申请该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办理该行政审批具体操作流程;
(四)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五)承诺办理期限;
(六)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所申请行政审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申请人的行政审批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符合有关规定且材料齐全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后受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书面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发现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包括格式文本、宣传资料、咨询等在内的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都应当由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
第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县监察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在行政审批监督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责令纠正并追究责任。
县政府法制部门及时处理行政审批实施中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县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按照法律规定,规范行政审批工作程序,制定便民、高效的审批流程,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的执行情况负有管理和监督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审批决定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就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及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行为,依据各自的行政审批职责,承担相应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法被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就其行政审批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行政及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其行政审批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违反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决定对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